国际贸易实务
韩进进入破产保护程序,盘点货主货代最关心的八大问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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Image: Yahoo Finance
韩进海运正式进入破产保护程序之后,据其统计,到目前为止,已经有总共68艘船舶(这其中包括61艘集装箱船,7艘干散货船舶)在多个国家因为被港口拒绝进入而“流离失所”漂在海上,还有一些船舶则被债权人扣留。
韩进申请破产的消息传的沸沸扬扬,与韩进有业务关系的货主和货代朋友们非常担心可能存在的风险,《中国航务周刊》特邀诚公顾叶(前海)联营律师事务所曹文定律师就大家关心的8个法律问题做出解答,并总结出10条防范措施。
答:虽然货主(托运人)持有货代公司签发的货代提单,理论上货主有以“提货不能”或“推定货物灭失”为由向货代公司索赔货值损失的可能性,但 “提货不能”也可能是暂时的,“推定货物灭失”的认定也存在较大变数,毕竟是因船东破产扣货而并非货物失踪等,货物暂不存在实质性的灭失。因此,货主与货代之间的利益并非必然对立,货主凭借以货代提单向货代公司置换的船东单,向扣船扣货所在地寻求法律救济(比如缴纳保证金置换货物等),反倒是更为快速、有效的解决方案。
本律师不赞同货主在被扣货时不作个案分析,就直接向货代公司索赔,同时货代公司也不能采取逃避态度与货主对抗,而是应该引导货主寻求更佳的解决方案,避免自身承担被诉风险。
答:对于押金被扣问题,货代公司应尽早对船公司提起诉讼、查封,毕竟船公司资产相对较多,货代公司对船公司提起诉讼,并参加随后的破产财产债权分配。此外,已发生的海运费也暂停向韩进支付。
答:这种情况属于船东A基于与韩进的某种合作而使用了韩进的集装箱、船舶。基于合同的相对性,与工厂订舱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为船东A而非韩进,船东A应当与扣货方积极协商处理,否则将承担交货不能的违约责任。
答:因集装箱体积大,在未装载货物时往往存放于固定的堆场,并且必须使用专门的吊机卸柜,如果被堆场拒收而不能进场,极可能产生拖车押夜费、空置费。发货人应联系、书面催告韩进,如果韩进不能及时解决问题,从减损扩大的角度出发,发货人可以在利弊权衡后考虑将集装箱变卖提存,或者暂留置该集装箱至保管费较为低廉的港区外的堆场。
答:代委托人订舱、补料、对单、垫付运费、领取提单等,均属于货运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概括性授权下办理的常规的委托事项。垫付运费也是委托人与承运人约定的必然支出,货代公司代垫该费用也是领取提单、完成委托事项之所需,并无不妥。虽然委托人无法提取货物,但货代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对此并无过错,且交付货物也不是货代公司的合同义务。因此,货代公司可以起诉委托人,要求其支付代垫费用。
答:在海上货运合同关系中,识别承运人的主要标志之一是提单的签发形式。既然货代公司签发了货代提单,则应当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。虽然无法交货是由于船东破产,但船东破产事件为商业风险,不属于不可抗力,也不是我国《海商法》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事由。依据《海商法》第50条规定,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,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,为迟延交付。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,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。因此,如果货代公司无法在60日内交付货物,工厂可以起讼货代公司要求赔偿。
答:实践中,该申请属于强制放货类型,即一方当事人(包括承运人及场站等负有放货义务的人)对持有提单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放货而不放货的,应申请人(提单持有人)的申请,海事法院签发海事强制令,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向申请人放货。这是实践中遇到较多的一种情形,优点是较为便捷、快速,根据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》第57条规定:“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,应当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。裁定作出强制令的,应当立即执行。”这也是一种权利救济的途径,尤其在港口无权留置或留置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,货主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意义十分重大。
答:所谓保证金,实际上是作为留置货物的替代,最终仍然作为清偿港口债权的款项,只不过该清偿行为并不是对主债权的直接清偿,而是对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下丧失的优先顺位利益的补偿,最终产生了清偿实际债务的效果。
如果港口要求货主在缴纳保证金之后才允许提取货物,则货主在缴纳保证金后,与港口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,货主以保证金担保赔偿港口因失去对货物的占有、丧失留置权导致其债务无法得到清偿的风险。从保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考察,该保证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,货主可以考虑与港口协商以缴纳保证金的方式完成提货。